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了一起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案件,对被告人刘某作出判决。
被告人刘某,女,197X年出生,案发前系某有限公司市场部总监,经法院查明,在2015年至2017年间,刘某利用担任某公司市场总监的职务便利,接受中某公司人员请托,为中某公司信用等级评定提供帮助,安排下属催促评级部门早日出具中某公司的评级报告,帮助中某公司尽快发债,于2016年分两次收受该公司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62万元。
2022年10月,刘某将上述钱款全部归还至中某公司指定的账户,2023年11月14日,刘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扣押刘某的三星手机一部。

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法予以惩处,刘某在案发前已经将全部受贿款归还给行贿方,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一审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二、继续向中某集团有限公司追缴人民币162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三、在案扣押之三星手机一部,变价用于折抵刘某的罚金刑。
一审宣判后,刘某上诉提出: 1.其本人无犯罪事实,涉案钱款系王某基于男女朋友关系支付的生活费和学费; 2.其只负责前端市场部工作,工作内容不包括对企业评级,为客户催促评级报告是其正常履职行为,其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中某公司谋取利益。
二审认为,结合涉案钱款数额、往来背景、时机和方式以及刘某在收受钱款期间的行为等,能够证明刘某作为某公司市场部总监期间,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收受客户中某公司钱款,催促本公司评级部门早日出具相关评级报告,为中某公司尽快发债融资谋取利益,其行为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二审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驳回上诉人刘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这一案件的审理结果再次揭示了职务便利的危险性,利用职务优势,违反职业道德和法律底线,不仅损害了企业和社会的利益,更会对个人造成难以挽回的法律后果,希望这一案例能够成为警示,提醒所有职场人士正视职务行为的边界,坚守职业道德底线,不为利益所诱,共同营造清廉健康的商业环境。